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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遗嘱因样本不足无法鉴定法院认可其效力吗

来源:法务网    时间:2023-08-03 18:16:13

原告诉称

王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位于林某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C号(以下简称C号)房屋70%份额归原告,30%份额归王某辉所有,并办理过户手续。


(资料图片)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母亲林某于2021年11月15日去世,其名下个人单独所有一套C号房屋,原告和被告的母亲在2021年6月23日自己书写了遗嘱,遗嘱上的字都是林某手写,表示本人的C号房屋的70%由原告继承,30%由王某辉继承。现去办理房产过户,按北京丰台不动产中心的要求,诉至贵院,希望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辉辩称,认可遗嘱真实性,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聪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遗嘱,老人不可能留有遗嘱。房子是2015年房改时购买,使用了王某贤的工龄,王某贤工龄部分的权益应当作为其个人财产在本案一并处理。

法院查明

王某贤与林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王某杰、王某辉、王某聪子女三人;2005年王某贤去世,去世时无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2013年5月22日,林某与S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林某按照成本价1560元/平方米购买C号房屋,价格合计43411元整。林某按成本价购买住房后,产权归个人所有,可按国家已购公房上市政策的有关规定进入市场交易。林某于2013年5月27日交纳购房款64600元,2015年12月11日退回房款21189元。2015年9月14日,上述C号房屋登记在林某名下。2021年11月15日,林某去世;林某与王某贤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

现王某杰称其母亲林某在2021年6月23日立自书遗嘱一份,表示本人的C号房屋的70%份额由王某杰继承,30%份额由王某辉继承,并提交时间为2021年6月23日林某的遗嘱一份,上述遗嘱载明:立遗嘱人:林某,工作单位:北京S公司,住所:丰台区C号房屋。为了防止本人世后发生财产纠纷和其他争议,在我头脑清醒、思维清晰具有全民事行为能力之时,特此立下遗嘱如下:我名下位于丰台区C号房屋,由王某辉继承30%,由王某杰继承70%。下方有林某签名、身份证号及时间。

王某聪对遗嘱真实性有异议,称其母亲不可能留有遗嘱,称C号房屋产权证原件由自己持有,母亲去养老院之前主要由自己照顾,养老院费用也是由自己支付的,自己也尽了赡养义务,并提交账单、订单及供暖费收据、发票称其为其母亲支付养老院费用及交付供暖费,且称立遗嘱时林某已84岁,需要证明其有能力订立遗嘱,遗嘱上所写住所与实际情况不符,当时房屋已经出租,日期为后添加上的,日期与其他字迹明显不一致。王某辉认可遗嘱真实性,同意按遗嘱继承。

王某杰称2021年3月底,母亲因身体原因无法继续住养老院,自己接母亲到自己家,期间带母亲看病,母亲担心自己和哥哥有纠纷,故留了遗嘱,当时在朝阳区,母亲之后身体好转决定向王某聪要房本,王某辉于2021年8月在海淀区就另一房屋纠纷起诉至法院,2021年9月13日母亲在海淀法院领取起诉书时思路清晰,可以正常书写,并提交录像佐证;另提交2021年7月母亲生前的录音一份说明遗产未留给王某聪的原因。

关于王某聪支出费用,王某杰称母亲的卡之前在王某聪处,不能证明王某聪实际支出,房租等都在上述卡里,开支都是使用此卡,称母亲生前与自己一起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关于上述遗嘱,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林某所立遗嘱行文及落款处“林某”签字与样本的一致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经审查,本案样本特征不稳定,不具备检验条件,鉴定机构退回鉴定。

另,王某聪称C号房屋是2015年房改时购买,使用了父亲王某贤的工龄,王某贤工龄部分的权益应当作为其个人财产在本案一并处理,其提交协议书、进住证及公有住房个人申请表,显示1999年按照拆迁政策,拆迁时被安置人为王某贤、林某、王某杰、王某聪及外孙女五人,分配两套房屋分别为一号房屋及C号房屋,另住房个人申请表显示申请人林某、配偶王某贤的工龄分别为29年、42年;

本院向S公司核实上述C号房屋是否存在使用林某配偶工龄情况,该单位回复其公司查询到的相关材料载明:……因历史原因,林某购买案涉房屋时是否使用王某贤的工龄抵扣房屋价款,目前未查询到明确资料;2013年林某与我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显示购房款为43411元。

裁判结果

林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C号房屋由王某杰与王某辉按份继承,由王某杰继承70%份额,由王某辉继承30%份额,王某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王某杰、王某辉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王某杰提交的2021年6月23日的林某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虽无法进行笔迹鉴定,但未见有涂改、删减内容;另一方面,王某杰提交的录音及录像资料可确认林某立遗嘱时具有意思表达能力及书写能力,结合上述证据可确认上述遗嘱的效力,法院按照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分割C号房屋。

关于王某聪称购买该房屋使用林某配偶工龄,现有证据显示C号房屋系以林某名义购买,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应属于其个人财产,现有证据未显示有其配偶王某贤的工龄抵扣部分,故无法确认留有王某贤的权益部分,故不涉及王某贤的可继承份额,故法院对王某聪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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